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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潘佳萍
代理人
謝殷倩
相對人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高院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瑞邊、被告潘佳萍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潘佳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9萬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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