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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徐麗瑩林鈺琅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陳日月
法定代理人
陳北辰
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進發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清朝道光13年8 月設立人陳朝誇以秀朗大坪林十四張庄土地(現今地籍圖比對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作為安祭族祖風水之用,而成立陳日月祭祀公業,上原有享祀人陳暢之墓,長年皆為全體派下所安祭,「陳日月」為祭祀公業之非法人團體,而非自然人,詎相對人以「陳日月」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已失蹤為由,而聲請選任張文輝律師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即「陳日月」係祭祀公業名稱,並非自然人,前開裁定逕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自有不當,並已影響抗告人派下子孫之權益,前開裁定將祭祀公業誤為自然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原審不察,逕認此為事實問題無涉法律適用,且無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而以10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亦有明文。復參酌同法第496條規定意旨,可見提起再審應於判決確定後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針對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就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原審卷附蓋有收文戳記之再審之訴狀可憑。又本院前以「陳日月」為相對人裁定後,分別送達聲請人陳進發、該案相對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張文輝律師及關係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上開當事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認上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已於100 年12月12日確定,而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上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早已於100年12月2日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29日始提起再審聲請,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又未能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抗告人雖稱上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從未合法送達予「陳日月」,自無從起算不變期間,惟前開100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之「陳日月」為日治時期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者,而本件再審原告為「陳日月祭祀公業」(代表人為陳北辰)(見原審卷第356 頁),為前揭土地徵收款項之領取發生爭執後始於103 年間成立之祭祀公業,二者並不相同,此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據以駁回「陳日月祭祀公業」(代表人為陳北辰)請求之認定根據,該案並已確定在案。足見本件抗告人並非前揭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所指之「陳日月」,抗告人所稱顯係誤會,自非可採。

四、又查,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張文輝律師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後,因涉及國庫之利益,本院已於104 年3月4日應檢察官之聲請以103年度財管字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9 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文輝律師之抗告確定在案,因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內容即選任財產管理人之事項已經前揭民事裁定變更在案,抗告人針對已經變更之裁定請求再審,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釋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事證,所陳亦無理由,均如前述,且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內容,已經本院變更另為裁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財管字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等民事裁定可憑,原審認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事涉抗告程序本身合法與否以外之爭執,仍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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