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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撤銷指定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徐麗瑩林鈺琅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陳日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北辰
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陳日月」為自然人,失蹤多年,故指定張文輝律師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惟查「陳日月」並非自然人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顯有不當,且已影響抗告人權益,爰聲請撤銷之。原審竟以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或陳日月為祭祀公業、抗告人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陳日月,或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無從認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陳日月沿革、陳日月派下全員系統表、陳日月祭祀公業103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登記「陳日月」,而抗告人係在系爭土地徵收款領取乙事發生爭執後,始於103年間申請登記為「陳日月祭祀公業」(代表人為陳北辰),二者並不相同,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供證明抗告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日月」。而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係針對張文輝律師聲請對「陳日月」為死亡宣告,該裁定認為「陳日月」既非自然人,顯無失蹤之問題,因而駁回其聲請,並非認為抗告人與「陳日月」具有同一性。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日月」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況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固指定張文輝律師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然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業經本院於104 年3月4日以裁定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財產管理人已由張文輝律師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該裁定既已變更,抗告人仍聲請撤銷變更前之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指定財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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