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4號
- 抗告人
- 陳惠蘭
- 相對人
- 林家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 月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1年6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陳惠蘭」字樣皆非其字跡。又上述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第一、二審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且執票人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經查,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並非抗告人親簽一事,業據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97 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所不爭執,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同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曾授權他人簽署系爭本票,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經駁回起訴及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可佐,則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系爭本票抗告人之簽名並非真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就抗告人上開抗辯予以審查,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