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1號
- 再抗告人
- 張淑絹
- 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代理人
- 高玉清律師
- 代理人
- 林泓毅律師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