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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春玲張志全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1號

再抗告人
張淑絹
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代理人
高玉清律師
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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