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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民提字第1號

聲請提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提字第1號

聲請人
藍奕傑律師

被拘禁人  游鳳秋

上列聲請人就留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執行署)以訴外人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展公司)欠稅且被拘禁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由,通知被拘禁人到署說明,然被拘禁人並非御展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943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度訴字第824 號確定判決可稽,然執行署仍執意以被拘禁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將被拘禁人留置,顯有違法拘禁人民之虞,為此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將被拘禁人暫於留置後,並即向本院聲請管收,有民國104 年10月15日執行署留置通知單及管收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查。經本院104 年度聲管字第5 號聲請管收事件即時訊問被拘禁人後,裁定核發管收票,自即日起予以管收被拘禁人在案,有上開聲請管收事件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被拘禁人簽收管收票送達回證等影本附卷可佐,是被拘禁人業已經本院裁定管收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民提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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