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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1,1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請人
顏碧娥
相對人
顏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隆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麗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顏莊招治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文隆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妹顏碧娥為監護人。現為辦理兩造母親顏莊招治遺產繼承事宜,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嫂陳麗淑(顏文章之配偶)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顏莊招治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卷證查明,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顏莊招治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陳麗淑為相對人之兄嫂,有擔任相對人在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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