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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姜悌文林佑珊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廖捷智
被上訴人
江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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