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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黃鈺純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
黃宏裕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堂
被上訴人
林王素英
被上訴人
林廷侯
被上訴人
林省吾
被上訴人
林松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謀取不法利益,偽造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2 頁),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主張及聲明,於原審未為之,且原審之訴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審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上訴人並未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被上訴人請求訴之追加係基於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不合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上訴人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准予追加之事由均不符,倘准予追加,顯有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  │本票裁定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        │        │        │          │
├──┼────┼────┼────┼────┼─────┤
│ 1  │150萬元 │64年6 月│100 年6 │自發票日│本院102 年│
│    │        │25日    │月25日  │起至清償│度司票字第│
│    │        │        │        │日止按年│18232號   │
│    │        │        │        │息20%計│          │
│    │        │        │        │算      │          │
├──┼────┼────┼────┼────┼─────┤
│ 2  │150 萬元│80年12月│102 年12│同上    │          │
│    │        │27日    │月27日  │        │          │
├──┼────┼────┼────┼────┼─────┤
│3   │150 萬元│82年10月│104 年10│同上    │本院105 年│
│    │        │12日    │月12日  │        │度司票字第│
│    │        │        │        │        │4160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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