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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蕭清清、王永春、蕭乃菁、劉又菁、翁昭蓉、楊絮雲、黃豐澤、郭銘禮、葉藍鸚、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鍾虎君、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386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袁靜如、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以相對人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蕭清清、王永春、蕭乃菁、劉又菁、翁昭蓉、楊絮雲、黃豐澤、郭銘禮、葉藍鸚、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鍾虎君、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等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袁靜如、謝諒獲均未在聲請狀簽名或蓋章,與前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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