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黃莉莉、陳梅欽、施月燿、李佳芳、許碧惠、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蕭乃菁、王永春、林麗玲、黃豐澤、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楊絮雲、藍文祥、阮富枝、彭昭芬、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蔡烱燉、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林鈴玉、蔡世芳、郭銘禮、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蕭清清、鍾虎君、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裁定駁回起訴,有該裁定書可稽,顯然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顯無該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