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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人
林作英
相對人
川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事件之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同案被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不服鈞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目前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審理在案。而上訴審爭執事項之一,係上訴人即被告威奈公司是否就鈞院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1,448萬0,234元部分,於系爭事件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而川飛公司提出此一主張之依據, 乃該日筆錄第4頁第10至13行所載威奈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而在另案局認定之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5,785萬2,367元而原告的工程款4,337萬2,133元互為抵銷,所以就差額的部分1,448萬0,234元部分我們願意給付,且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語。惟就聲請人目前所瞭解,當日訴訟代理人陳述之真意,似與前揭筆錄上之記載有所出入,自有釐清當日前揭筆錄記載與威奈公司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是否相符之必要。又因前揭爭執事項係針對川飛公司於鈞院所提出之先位請求部分,而其先位之訴主張是否有理,實攸關上訴審法院是否須就其對於聲請人即該案之備位被告之備位請求為判決,亦即前揭筆錄之記載是否與當日之陳述相符,攸關聲請人即備位被告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自有調閱當日開庭光碟予以釐清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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