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吳憶建
- 相對人
- 吳憶助
吳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吳憶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吳憶助、吳亭緯;及自102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吳憶助、吳亭緯各新臺幣2,416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724,608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是如停止執行,本院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24,60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150萬元,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價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為120,768元(計算式:724,608元X5%X(3+4/12年)=120,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