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5號
- 異議人
- 陳振作
- 相對人
- 劉葉金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3月17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所為禁止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上開處分函文係於104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於10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故其已失智無行為能力,貴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屬木造建物,於43年1月27日登記面積20.8平方公尺,相對人於7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異議人使用,然上開木造登記房屋經過幾十年後早已不堪使用而消滅不存在,現存系爭房屋係異議人於82年間經相對人同意所興建之水泥、磚牆建物,面積為36.42平方公尺,係由異議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異議人有事實處分權。因上開木造登記房屋已消滅,是相對人不得執行現存系爭房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末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命異議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相對人得假執行,但異議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乃於102年7月29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180萬元在案,並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台簡上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執上開確定民事終局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自應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7月1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36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之現金及其利息,並禁止本院提存所對異議人為清償,本院提存所自應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拘束。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3年4月1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等情,然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查權限,是本院提存所依執行命令對系爭提存物為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上開木造登記房屋已消滅,是相對人不得執行現存系爭房屋等情,惟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顯與原處分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同意扣押之情形無涉,自不得提出異議。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