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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異議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王白領

      沈玉英

      梁滿堂

      張瑞欽

      沈玉珍

      沈富鏗

      陳鳳娟

      沈玉琴

      沈國欽

      李政賢

      沈菊英

      梁世光

      陳宗瑜

      李政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 年3 月16日(104)取智字第504 號、第729 號、第732 號、第733 號、第735 號、第736號函及104 年3 月18日(104)取智字第730 號 、第731 號 、第734 號、第737 號、第738 號、第739 號、第740 號、第741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7 號清償提存物事件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 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並無相對人與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間有任何B 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B 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證明,此部分虛偽事實影響異議人公司權益甚巨,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理應不得取回提存物。

㈡上述發文字號之提存所函文說明二記載「因受取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但本件提存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對待給付方式與鈞院確定判決相違,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更何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相對人企圖謊稱異議人拒絕受領以達其訴訟目的,顯然嚴重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就與異議人之B 區安置戶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臺北地下街102 號(4 戶)、103 號(4 戶)、104 號(5 戶)、105 號(2 戶)、107 號(6 戶)計21戶店鋪使用權,應給付異議人93年12月、94年1 月至4 月,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46,725元,5 個月共計233,625 元之租金,惟異議人拒絕受領,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嗣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清償完畢,從而主張與異議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提存之原因消滅,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 號函等件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取字第504 號、第729 號至第741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對屬實,就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屬有據。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間並無B 區安置戶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B 區安置戶分管協議之證明,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相對人佯稱異議人拒絕受領等情,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查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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