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 異議人
-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翔
- 相對人
- 沈王白領
沈玉英
梁滿堂
張瑞欽
沈玉珍
沈富鏗
陳鳳娟
沈玉琴
沈國欽
李政賢
沈菊英
梁世光
陳宗瑜
李政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 年3 月16日(104)取智字第504 號、第729 號、第732 號、第733 號、第735 號、第736號函及104 年3 月18日(104)取智字第730 號 、第731 號 、第734 號、第737 號、第738 號、第739 號、第740 號、第741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7 號清償提存物事件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 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並無相對人與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間有任何B 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B 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證明,此部分虛偽事實影響異議人公司權益甚巨,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理應不得取回提存物。
㈡上述發文字號之提存所函文說明二記載「因受取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但本件提存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對待給付方式與鈞院確定判決相違,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更何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相對人企圖謊稱異議人拒絕受領以達其訴訟目的,顯然嚴重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就與異議人之B 區安置戶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臺北地下街102 號(4 戶)、103 號(4 戶)、104 號(5 戶)、105 號(2 戶)、107 號(6 戶)計21戶店鋪使用權,應給付異議人93年12月、94年1 月至4 月,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46,725元,5 個月共計233,625 元之租金,惟異議人拒絕受領,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嗣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清償完畢,從而主張與異議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提存之原因消滅,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 號函等件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取字第504 號、第729 號至第741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對屬實,就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屬有據。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間並無B 區安置戶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B 區安置戶分管協議之證明,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相對人佯稱異議人拒絕受領等情,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查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