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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1號

異議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沈玉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811、812、813、814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詳。

二、本院提存所前以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811、812、813、814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本院裁定。查,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之證明,此部分虛偽事實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應不得取回提存物。

㈡系爭處分說明二記載因異議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但本件相對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等對待給付方式與法院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駁回確定(鈞院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85號),顯見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相對人企圖謊稱異議人拒絕受領以達訴訟目的,顯然嚴重錯誤。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又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至於其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係因異議人拒絕受領,相對人始依法提存。而相對人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主張異議人之債權已不存在,提存之原因消滅,而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提存原因已消滅而予以准許。異議人異議事由之性質,即就B區安置戶有無分管協議?異議人係拒絕受領抑或根本無法受領給付?應屬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提存所亦無權限予以審查與認定。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形式審查後,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