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1號
- 異議人
-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翔
- 相對人
-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沈玉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811、812、813、814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詳。
二、本院提存所前以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811、812、813、814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本院裁定。查,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之證明,此部分虛偽事實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應不得取回提存物。
㈡系爭處分說明二記載因異議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但本件相對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等對待給付方式與法院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駁回確定(鈞院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85號),顯見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相對人企圖謊稱異議人拒絕受領以達訴訟目的,顯然嚴重錯誤。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又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至於其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係因異議人拒絕受領,相對人始依法提存。而相對人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主張異議人之債權已不存在,提存之原因消滅,而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提存原因已消滅而予以准許。異議人異議事由之性質,即就B區安置戶有無分管協議?異議人係拒絕受領抑或根本無法受領給付?應屬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提存所亦無權限予以審查與認定。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形式審查後,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