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2號
- 異議人
-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翔
- 相對人
-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玉英
沈富鏗
沈王白領
沈菊英
陳宗瑜
陳鳳娟
沈國欽
梁世光
張瑞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8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等領取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0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前以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8號函文,為准許相對人等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本院裁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之證明,此部分虛偽事實之陳述影響異議人公司權益甚鉅,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本件相對人應不得取回提存物;又本件相對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對待給付與法院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更何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故本院提存所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事實顯與真實違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11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等主張就異議人B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相對人等對於坐落臺北地下街102號至107號共計21戶店舖使用權,應給付異議人94年9月份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725元,惟異議人拒絕受領,爰依法提存。嗣相對人等主張異議人之債權已不存在,提存之原因消滅,爰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為證,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
㈡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台北地下街李政平102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李政賢102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梁滿堂102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玉珍102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105號店鋪3戶租金6,675元(原在1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在105號店鋪)、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共計13,350元;沈玉琴103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菊英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玉英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陳鳳娟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共計4,450元;梁世光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陳宗瑜105號店鋪2戶租金4,450元;沈富鏗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王白領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張瑞欽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國欽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計21戶店鋪使用權,應給付受取人94年9月份租金,共計46,725元,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今依法提存。」,此業經本院核閱94年度存字第4011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提存人沈玉英於本件提存後曾具狀聲請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及事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3月17日(94)存智字第4011號函文予以准許,是提存人及提存原因及事實應以更正後為準,併此敘明)。從而,上開94年度存字第401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原因事實自係相對人等分別清償前開店舖94年9月份之租金。又相對人等就其等所承租臺北市地下街店舖應給付異議人之94年度租金,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判決確定後,異議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及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97年度執字第31787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清償提存原因已消滅,尚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所述無「B 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及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方式違背確定判決等節,縱認屬實,亦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上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