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周秀章
- 相對人
- 周哲宇
- 相對人
-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及五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3號民事裁定正本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3號受理在案,嗣於103年7月2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153013號函,將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周哲宇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建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周哲宇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是本件相對人周哲宇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經鑑定後最低拍賣價格為230萬6,325元、235萬3,387元,總計為465萬9,71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執行卷內可參,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低於相對人周哲宇請求之債權金額,故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周哲宇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拍賣系爭房地,致無法及時使用取得利用拍定價金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周哲宇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系爭房地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100萬1,838元(計算式:465萬9712元X4.3X5%=100萬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爰取其概數即101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周哲宇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至相對人柏美建設公司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