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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告
陳火旺
被告
漢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雞肉商,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間始,向原告訂貨,兩造就貨款約定給付方式為月結,於下個月20日開立支票,並開立1 個月期間。然就103 年9 月、10月、12月及104 年1 月、2 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9,052 元,被告屆期迄今均未給付。其中就支付103 年9 月、10月貨款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亦均屆期退票,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52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3、47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被告名片、新光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9 、35至43頁)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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