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馬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式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式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