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劉佩聰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璽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成
- 被告
- 蕭佩琍
- 被告
- 蕭義風
- 被告
- 蕭義興
- 被告
- 蕭琮宇
- 被告
- 蕭義德
- 被告
- 蕭文政
- 被告
- 蕭琮機
- 被告
- 蕭如伶
- 被告
- 蕭水成
- 被告
- 蕭双琴
- 被告
- 蕭雙瑟
- 被告
- 蕭賀元
- 被告
- 蕭雨涵
- 被告
- 蕭雨婷
- 被告
- 蕭高引市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 被告
- 蕭寶珠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 被告
- 蕭承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范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蕭佩俐」之記載應更正為「蕭佩琍」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經查,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原裁判所繫屬之訴訟程序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倘無法定事由,如准予再審聲請等,該終結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此而重啟。而對於已終結訴訟程序之原訴訟事件,已非原裁判法院繫屬中案件,則當事人單純為更正原裁判顯然錯誤之聲請,自無承受訴訟之可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討論意見)。查被告蕭高引市、蕭寶珠於本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更正前已死亡,被告二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亦無程序繫屬可言,自不生由被告二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