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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蕭佩琍
被告
蕭義風
被告
蕭義興
被告
蕭琮宇
被告
蕭義德
被告
蕭文政
被告
蕭琮機
被告
蕭如伶
被告
蕭水成
被告
蕭双琴
被告
蕭雙瑟
被告
蕭賀元
被告
蕭雨涵
被告
蕭雨婷
被告
蕭高引市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被告
蕭寶珠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被告
蕭承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蕭佩俐」之記載應更正為「蕭佩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經查,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原裁判所繫屬之訴訟程序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倘無法定事由,如准予再審聲請等,該終結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此而重啟。而對於已終結訴訟程序之原訴訟事件,已非原裁判法院繫屬中案件,則當事人單純為更正原裁判顯然錯誤之聲請,自無承受訴訟之可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討論意見)。查被告蕭高引市、蕭寶珠於本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更正前已死亡,被告二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亦無程序繫屬可言,自不生由被告二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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