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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解怡蕙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

上訴人
鄭守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旭

      鄭明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金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1 億7,645 萬5,500 元,依上訴人所佔之派下權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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