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 抗告人
- 周怡君
- 相對人
-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之聲明不服之方法;當原裁定聲請人聲請駁回時,僅得由原聲請人提起抗告,原裁定相對人實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蓋裁定理由之判斷,並不生實質之確定力,當事人本得對之另行訴求主張而不受影響,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時,相對人係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縱相對人認裁定之理由未達其預期而有不利,仍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易言之,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
二、查原裁定為相對人林寀志再審之訴駁回,僅得由林寀志提起抗告,抗告人周怡君實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蓋裁定理由之判斷,並不生實質之確定力,當事人本得對之另行訴求主張而不受影響,故裁定駁回林寀志之聲請時,抗告人周怡君係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縱抗告人周怡君認裁定之理由未達其預期而有不利,仍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易言之,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