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施純國
- 被上訴人
- 施純德
施純明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施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