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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5 日99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選任被告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原告以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及江淑卿律師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填具力霸公司破產事件債權分配直接轉帳申請表時,被告於力霸公司破產事件債權人領取分配款項須知第四點記載,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00000000元,須俟判決確定後始得領款,是原告之契約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實體上原告對力霸公司之契約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有不能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危險,法律上地方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力霸公司受裁定宣告破產前,向其購買力霸山河房地產一批,嗣因力霸公司無法履行交屋,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3年6 月30日訂定「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力霸公司將應償還之價款合計122,000,000 元,分6期償還,其中一期價款12,200,000元按期償還外,第二期至第五期之價款共計85,400,000元,則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裁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價款債權,為力霸公司第六期應償還之款項,金額為24,400,000元,力霸公司本應於分期還款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償還日期98年6 月30日返還原告價款,惟其卻逾期未為清償,且其所開立之本票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致原告迄今尚未受領力霸公司應返還之價款而獲清償。並聲明:1. 確認原告對力霸公司有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之價款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則主張: 原告於破產程序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為12億2718萬7608元,經破產管理人審核原告提出之文件及債權計算表,將上開金額列入破產債權,其中5310萬8603元部分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已按破產分配表債權分配比例將分配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其餘11億7407萬9005元部分(含本件訴訟標的2440萬元),因債權存否仍有爭議,故先行保留分配金額後始得領取。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力霸公司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5 日99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選任被告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8年度破字第81號、99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各1 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屬實。

㈡就原告主張力霸公司於裁定破產前,有向其購買力霸山河房地產一批,嗣因力霸公司無法履行交屋,雙方乃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3年6 月30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力霸公司應將還之價款122,000,000 元分6 期清償,其中第一期價款12,200,000已清償,其餘第2 頊至第5 期之價款共計85,400,000元,則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子第11538 號支付命令1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屬實。

㈢而觀諸卷附力霸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協議書,力霸公司就第六期金額為2440萬元之款項,約定應償還之日期為98年6 月30日,是就第六期之債務確已屆清償期,而力霸公司就開該期債務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本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足憑,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屬實。綜上所述,力霸公司既與原告約定於98年6 月30日清償第6 期款項2440萬元,然時間屆時力霸公司卻未清償,是原告對力霸公司確有2440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244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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