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怣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劉賢能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建物占有土地之價額定之,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4,670元【計算式:93.77平方公尺×64,200元+111.76平方公尺×126,708元+25.85平方公尺×175,000元=24,704,67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14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17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