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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議人
博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1875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1875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月9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對第三人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之分期減資股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核發收取命令,鈞院前以系爭執行標的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扣押為由,將本案併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然系爭執行標的第三人誠宇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行政執行署管轄,故行政執行署縱曾對系爭執行標的為扣押處分,顯然無效,請鈞院撤銷原移送併案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3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立法目的係為公、私法上債權均能公平受償,並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

四、經查:

㈠債務人博達公司所有第三人誠宇公司之減資換發之股份、股票、股利(含股票及現金股利)、或出資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於98年2月10日、101年7月10日、102年10月7日及102年10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且效力及於債務人博達公司對第三人誠宇公司之減資款及減資後新股債權,此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31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0913號函在卷可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年度他併字第190號卷第19、33頁背面)。本件異議人於104 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博達公司對第三人誠宇公司分期減資股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惟系爭執行標的為行政執行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現仍為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縱有異議人所謂違反管轄權規定等情,在該等扣押命令未被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得再為執行,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署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始為適法。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758號處分書,認系爭執行標的業經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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