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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

抗告人
即第三人
林秀其
即第三人
林淑娥
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七一七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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