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康麗卿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秀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仍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61,262 元、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六福開發公司)給付716,032 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4,777,2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工資之426,690 元部分(178,533 +183,868 +64,289=426,690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5 元(計算式:4,630 ÷2 =2,315 ),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07元(計算式:48,322-2,315 =46,007),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3,621元,應再補繳22,746元(計算式:46,007-23,621=22,746)。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65,212元、被上訴人六福開發公司給付644,666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709,8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又上訴人請求工資之426,690 元部分(計算式:178,533 +183,868 +64,289=426,690 ),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73 元(計算式:6,945 ÷2 =3,4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970元(計算式:71,443-3,473 =67,970)。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