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許勻睿
- 原告安德瑞即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安德瑞即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安德瑞為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於104年2月17日經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承認清算期間各項財務報表,並選任安德瑞為該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且經安德瑞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指定安德瑞為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有104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文及譯本、清算期間內收支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52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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