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方愉雅 相 對 人 張志文 代 理 人 鄭昀欣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高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富公司)、天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裕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9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天裕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104年1月6日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與抵押權人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借貸,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間因債務人天裕 公司與高富公司洽談合建事宜,經債務人表示須辦理產權更新,故交付其土地、建物權狀及印鑑證明,將委任律師就本事件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請本院暫緩其裁定確定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貸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形式審查堪認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辯各節,核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其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