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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請人
陳進東
相對人
劉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23年11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於 10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 700萬元,並開具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該債務應於104年3月24日清償而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發票日為 103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7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 3月24日之本票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 5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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