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776號聲 請 人 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相 對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977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算日 │ │ ├──┼──────┼─────┼───────┼──────┤ │001 │104年7月24日│215,031元 │104年9月30日 │ZC 0000000 │ ├──┼──────┼─────┼───────┼──────┤ │002 │104年7月24日│ 41,580元 │104年9月30日 │ZC 0000000 │ ├──┼──────┼─────┼───────┼──────┤ │003 │104年8月17日│ 20,790元 │104年9月30日 │ZC 0000000 │ ├──┼──────┼─────┼───────┼──────┤ │004 │104年8月17日│ 67,280元 │104年9月30日 │ZC 0000000 │ ├──┼──────┼─────┼───────┼──────┤ │005 │104年8月17日│ 67,280元 │104年10月10日 │ZC 0000000 │ ├──┼──────┼─────┼───────┼──────┤ │006 │104年8月17日│ 67,280元 │104年11月10日 │ZC 0000000 │ ├──┼──────┼─────┼───────┼──────┤ │007 │104年8月17日│ 67,280元 │104年12月10日 │ZC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