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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GRANDVAST LIMITED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月勤
相對人
相對人
陳世昌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叁佰萬元,其中之美金柒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壹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5%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4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60,641.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