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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請人
張鳳珍
相對人
戴劉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29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27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為影本)、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19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經聲請提起本案訴訟且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故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99號及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及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按諸上開二、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且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7號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稽,因之,聲請人所為之通知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二、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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