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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相對人
管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元,在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3號裁定於640萬元之範圍內撤銷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就本件擔保金於640萬元範圍內准予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及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保全執行之債權714萬元中,就其中40萬元部分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另就其餘100萬元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清償、500萬元於本案訴訟判決後清償,並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3號裁定部分撤銷確定。按假扣押執行係為保全本案判決後之終局執行,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供提存金係為擔保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因甚難執行所生之損害,經查,上開債權或因相對人經本案敗訴確定,或業經聲請人於相對人執本案判決聲請終局執行前清償,應認相對人未有本案判決確定後因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發生,聲請人於供擔保之6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6 40萬元)範圍內,按諸上開說明,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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