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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佘惠娟
聲請人
朱宏真
聲請人
朱宏傑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相對人
林水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5,192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47萬78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18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10元【計算式:7,490-5,180=2,3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1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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