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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李遜吾
相對人
蔡坤杰

      蔡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元及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連帶給付203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同案被告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名連帶負擔。同案被告龐淑華、劉逢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認定上訴效力及於黃秉軒、黃馥君、李燕及黃淑貞 4人,而不及於相對人,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提解費2萬5,77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可稽,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萬6,867元【計算式:21,097+25,770=46,867】,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萬6,8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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