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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2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逸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雪靜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六千三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四千五百元,尚應繳納一千八百三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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