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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2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陳日月(即自稱陳日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北辰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關係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年度財管字第一一八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目前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聲請登記備查為具有祭祀公業之非法人團體,惟聲請人卻經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下稱前案)認為失蹤人,並選任財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權利已受影響,並就前案提起再審,由本院103 年度家聲再字第2 號受理,故聲請閱覽前案卷宗等語,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為證,經調閱前案卷宗資料查核,聲請人聲請閱卷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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