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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6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鈺琅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
陳炯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所為一0四年度家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炯榮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因認張玉芬於103 年5 月29日聲請參與聲請人與江廂羚間之非訟程序,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對聲請人、江廂羚及張玉芬隔離訊問,就張玉芬是否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所定應受通知之程序參與權人,或為同法第92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等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因聲請人無法在場聆聽及表示意見,恐張玉芬之重要陳述漏未記載於筆錄內,或有記載錯誤,以及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而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告事件之審理,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667號裁定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103 年10月7 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然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經准許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家聲字第667 號裁定,於當事人欄將江廂羚列為相對人,又認當事人得對該裁定抗告,依前開說明,均有不當,裁定理由亦有未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陳炯榮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
相 對 人  江廂羚  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張玉芬  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九號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聲請,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玉芬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聲請參
    與聲請人陳炯榮與相對人江廂羚間之非訟程序,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張玉芬隔離訊問,就張玉芬
    是否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所定應受通知之程序參與權人,或
    為同法第92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等重要事項進
    行調查,因聲請人無法在場聆聽及表示意見,恐張玉芬之重
    要陳述漏未記載於筆錄內,或有記載錯誤,以及隔離訊問之
    訴訟指揮是否妥適,而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
    號抗告事件之審理。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4號、104 年度家
    聲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促請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6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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