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祥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祥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8,034 元【計算式:(4,707,054 元+1,434 元+4,017 元+4,758 元+325 元+76,513元)×1/3,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