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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離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請人
劉美金
相對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志明結婚,因感情破裂,於100年8月8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調解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9807、980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認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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