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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紀文惠陳蒨儀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告人
何醒民
相對人
陳連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1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協助相對人之妻舅劉霆在香港匯豐銀行進行擺帳業務而提供之履約保證之擔保,並非抗告人為單純借貸關係所簽發,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無金錢往來,遑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擺帳業務順利成就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就1,5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其為協助相對人之妻舅劉霆在香港匯豐銀行進行擺帳業務所提供之履約保證之擔保,其與相對人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擺帳業務順利成就而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免責聲明、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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