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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劉怡偉
相對人
何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發、103年8月28日到期、面額新臺幣333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然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