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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紀文惠陳靜茹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訴人
姚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上訴人
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308,000元、票號KN0000000號、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乃本於系爭支票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8,0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專案協理陳正福向其借票,並要求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陳正福告知是要跟被上訴人訂貨使用並承諾於104年4月15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戶頭,惟陳正福並未如期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戶頭,上訴人因無力支付此款項而退票,其亦為被害人。又上訴人所負責之綺軒家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綺軒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廚具,並由陳正福接洽。系爭支票,亦係交予陳正福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之貨款,詎陳正福所提供經其簽立之買賣合約,陳正福並未交給被上訴人用印,且擅將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其他工程款之用,因兩造間之買賣合約並未成立,上訴人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其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係因受陳正福欺騙所致,與事實有所出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陳正福後再由陳正福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陳正福到庭結證相符(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買賣合約價款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32-40頁),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合約之價款,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未承諾而不成立,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於104年5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明白載為「陳正福因與本人(即上訴人)有長時間生意往來因此104年3月24日向本人借當事人所序之票據一張(即系爭支票)並要求開立當事人之公司(即被上訴人)抬頭及背書轉讓並告知是要跟當事人公司訂貨用並承諾於104年4月15日前將此筆款匯至本人戶頭,本人因慮多年交情同意幫忙。」(原審卷第23頁),已與上訴人上訴後所提之系爭合約記載不符,而無法遽信上訴人上述有關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合約價款之主張為真正。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所載付款方式:1.訂金款:「(NT$1,308,000)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2頁),經比對系爭合約之簽約日為104年3月24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4月15日,該發票日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即期支票」並不相符,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陳正福104年3月24所出具之借據影本(原審卷第27頁)所載「本人陳正福向姚慧華小姐借用支票乙張支票號碼KN0000000金額1,308,000到期日104.4.15台頭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符,而不得僅憑系爭合約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其向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此外,系爭合約第四條、交貨地點:並未載明應交付何處(本院卷第32頁),於買賣契約重要之交貨地點並未明白記載之情形下,上訴人即交付系爭支票,即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有所不同,而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雖證人陳正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所提之相關書面資料,是否都是你所提供之建議?)答:是的,因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我就想說用之前的方法來做理由,並向上訴人表示答辯意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2日起訴,而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該函中自承係同意幫忙借用系爭支票(原審卷23頁),與證人陳正福上述證述顯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陳正福於104年4月28日所寫之自白書中僅載「綺軒公司只向歐坊公司購買發票」(本院卷第61頁)而未載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購買廚具不相一致,是上訴人亦不得依證人陳正福上述證言,主張其於原審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借據(原審卷第22-27頁)與事實不符。綜上,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謂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主張為真,已足認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存證據可知,上訴人因與陳正福個人之交情,而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亦即同意借票予陳正福,自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0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0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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