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7號
- 聲請人
- 胡志泰
- 聲請人
- 楊翠娟
- 相對人
- 張鵬
- 相對人
- 金嚴興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間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715號併103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715號併103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花蓮地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