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4號
- 異議人
-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翔
- 相對人
-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玉英
沈富鏗
沈王白領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843、844、845、846、847、848、849、850、851、852、853、854、855、85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B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虛偽事實影響異議人公司權益甚巨,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應不許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所民國104年3月18日函內說明二上記載「因受取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但本件相對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對待給付方式與法院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更何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提存人企圖謊稱受取人拒絕受領以達訴訟目的顯然嚴重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05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等就異議人B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對於坐落臺北地下街102號(沈玉珍、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4戶)、103號(沈玉珍、沈玉琴共4戶)、104號(沈玉珍、沈玉英、沈菊英、梁世光、陳鳳娟共5戶)、105號(陳宗瑜共2戶)、107號(沈玉珍、沈富鏗、沈王白領、沈國欽、陳鳳娟、張瑞欽共6戶)共計21戶店舖使用權,應給付異議人94年12月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6,725元,惟異議人拒絕受領,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嗣因異議人就上開臺北地下街21戶店鋪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該店鋪92年度至94年度租金確定在案,異議人乃聲請強制執行並清償執行完畢,從而,相對人主張與異議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提存之原因消滅,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等件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取字第843號至第856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對屬實,就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屬有據。至異議人所述無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及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方式違背確定判決等節,應屬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提存所亦無權限予以審查與認定。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形式審查後,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