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5號
- 異議人
-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翔
- 相對人
-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梁世光
張瑞欽
沈玉英
沈玉珍
沈玉琴
沈富鏗
沈王白領
陳宗瑜
沈菊英
陳鳳娟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4年度存字第4608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取字第873、874、875、876、877、878、879、880、881、882、883、884、885、886號准予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同意提存人即本件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0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前案)提存物,所憑之原因事實顯與真實違背,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蓋兩造間無何「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相對人亦未就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乙節舉證證明,自不得取回提存物。且因相對人於提存書上載有對待給付之限制,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確定判決相違背,致異議人無從領取提存物,異議人雖曾對之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仍遭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1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顯見異議人並非拒絕領取,更無原處分所載「因受取人(即異議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之情形。是原處分未查相對人虛構事實,逕准其取回提存物,於法不合,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聲請將異議人所應受領臺北地下街店鋪21戶之94年10月份租金4萬6,725元提存予本院提存所,先由相對人沈玉英作為提存人,以「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臺北地下街102號(沈玉珍、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四戶)103號(沈玉珍、沈玉琴共四戶)104號(沈玉珍、沈玉英、沈菊英、梁世光、陳鳳娟共五戶)105號(陳宗瑜共二戶)107號(沈玉珍、沈富鏗、沈王白領、沈國欽、陳鳳娟、張瑞欽共六戶)計21戶店鋪使用權,應給付受取人94年10月份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725元,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今依法提存」等語為提存原因及事實;嗣於101年2月8日具狀更正以相對人全體14人為提存人,就提存原因及事實改載「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台北地下街李政平102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李政賢102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梁滿堂102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玉珍102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105號店鋪3戶租金6,675元(原在1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在105號店鋪)、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共計1萬3,350元;沈玉琴103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菊英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玉英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陳鳳娟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共計4,450元;梁世光104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陳宗瑜105號店鋪2戶租金4,450元;沈富鏗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王白領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張瑞欽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沈國欽107號店鋪1戶租金2,225元,計21戶店鋪使用權,應給付受取人94年10月份租金,共計4萬6,725元,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今依法提存」等語,並經前案准許辦理提存在案,此有本院94年10月12日94年度存字第4608號提存書、101年2月29日(94)存勇字第4608號准予更正提存人與提存原因事實內容函附於該94年度存字第460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可稽。而異議人就上開臺北地下街21戶店鋪對相對人所提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該店鋪92年度至94年度租金確定在案,異議人乃聲請強制執行並清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為佐,復由本院查核原處分(即本院104年度取字第873至第886號)全案卷宗屬實,堪認原處分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異議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以提存之原因消滅為由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意旨關於兩造間並無系爭分管協議存在、異議人非拒絕受領而係無從受領提存物之指摘,核屬兩造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原處分所得審認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始為合法。從而,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