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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告
傅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告
林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並非本院轄區;且參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藉結婚為條件與原告交往,每週二、四、六前往原告住處留宿,直至93年間慫恿原告搬離原與其妹共同居住處所,原告因此於93年底搬至桃園南崁套房,詎迄102 年6 月間始發見被告早已結婚並育有子女,詐騙惡行長達12年,侵害原告感情及性行為意思自由甚深,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可見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侵害原告感情及性行為意思自由之地點於原告住所地,顯然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本件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地、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淡水區,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可能為依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所定之管轄法院,而侵權行為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依最切牽連管轄原則,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復具狀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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